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小-4427-2025031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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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7號 原 告 陳健崇 被 告 張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16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玄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由太合投資公司操作股票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張玄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