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4460-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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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林秉琛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當日即依約匯款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15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