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3-板小-4478-2025030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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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8號 原 告 蕭惠玲 被 告 劉大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復向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同年月1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帳戶中,受有該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9158、59829、63384、65783、6588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不具幫助故意為由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自不起訴書理由及偵查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本件被告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所用,再原告亦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係基於故意所為,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實施侵權行為之故意。準此,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行為具有故意,被告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又被告既不具故意,亦未違反其他刑事法上保護他人之法律(例如詐欺罪),則被告自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六、末原告固因詐欺集團施詐,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原告本件因詐欺所為匯款,其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無其他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之權利遭受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亦與法條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萬元損害,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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