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小-4481-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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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吳雅惠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與訴外人 何國豪、「周勝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苔小老闆」、「稻盛和夫」、「兔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2月8日22時13分許許,以解借款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2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訴外人丁方婷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遂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與訴外人何國豪會合後,推由被告持上開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後在112年12月8日23時3分、同日23時2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分別提領30,000元、10,000元;嗣於112年12月9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領得贓款均交付予訴外人何國豪,由訴外人何國豪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2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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