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小-4490-202502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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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0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紀棟 訴訟代理人 周仕來 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院卷第13頁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被告自陳係 其所簽名,故應該認定兩造確實就車禍有達成如本件和解書所載之契約合意,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清償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 二、被告雖然抗辯該和解書是無效的,但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卻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說服法院,例如被告雖然抗辯其係因恐懼才簽名,但又自陳卷內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卷第68頁);又雖抗辯其有失智之問題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卻又自陳其未受有監護宣告(本院卷第68頁),該證明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身心障礙,但無法證明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被告另抗辯:我們有另外去估價,不用花到50,000元,請 法院依照肇事責任跟行情去判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本件兩造既然已經達成和解的合意,則就應該依照和解內容去履行,不然根本不應該答應和解,而非先答應和解後,再來反悔自己所答應的和解條件似乎金額過高,此開抗辯,本院無從採納。 四、至於原告雖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24日,然本件和 解書所載之清償期既然係113年7月24日,則代表要等到113年7月25日才逾期,故利息起算日應從這天起算,故法院就113年7月24日的利息,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因為本件原告被本院駁回之部分 僅有一天之利息,其餘部分(包含本金)係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