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EV-113-板小-4510-2025010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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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林煒翔 被 告 曾振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非法設立致原告車輛受損,該事故之發生地,亦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