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EV-113-板小-4517-202503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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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7號 原 告 蔡文心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Macbook Pro15吋筆電1台、Apple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化妝包1個、充電線1條、衣服8件等物),得手後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願意賠4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Macbook Pro15吋筆電壹台、Apple滑鼠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化妝包壹個、充電線壹條、衣服捌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堪認原告請求90,000元,應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