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3-板小-4520-20250319-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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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詹維馨 被 告 許于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李翌任為朋友 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自訴外人李翌任處取得原告所有之APPLEID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號),並持系爭帳號登入使用電信小額代收功能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7,614元之商品,原告因而受有57,6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號是訴外人李翌任拿給我的,他說我可以 使用,故我無需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電信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使用系爭帳號得原告之授權或承認等節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帳號消費為有權使用,則被告空言所辯,自無所採。是被告既就其持系爭帳號消費等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7,61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