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小-4524-20250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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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兩造均同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52號少年保護事件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準強制猥褻、拍攝少年與性相關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6日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42弄l0號旁巷內,4次對未滿l4歲之原告為觸碰胸部、下體(第4次)之猥褻行為,並以其所有VIVO廠牌手機拍照功能,拍攝原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上半身裸露之照片1張,而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內。原告因此受到極大之恐懼,並造成精神上劇烈之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事發時兩造均因年幼 且對兩性好奇及法律認知不足且合意為之,被告已持續接受學校輔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觸碰其胸部與下體,並以 前開方式拍攝原告之性影像,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52號宣示筆錄為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原告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及拍攝性影像,均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現仍均未成年,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原告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利用原告身心發展與智慮未臻健全,而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尚難認有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又被告既係對原告故意為前開不法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第2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