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EV-113-板小-915-20241030-3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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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董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板小字第9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7月3日113年度板小字第9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在上訴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