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EV-113-板建小調-2-20241204-1

字號

板建小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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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玟瑞 相 對 人 曾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五、六漏水裝修工程承包契約所載,系爭工 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6樓(頂樓),有上開承包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6樓(頂樓);又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1項前段、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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