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建小-14-20241025-1
字號
板建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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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孫素嫻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 稱8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83號建物)所有人。因83號建物水管漏水,致81號建物客廳及房間牆面因漏水而生壁癌及孳生小蟲,伊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請訴外人張樹山修復漏水,估價時兩造、張樹山均在場,被告並同意支付半數費用。漏水修復完成後,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繕費用予張樹山,然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即2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樹山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支付修繕費 用半數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81號建物客廳、房間牆面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張 樹山協助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載明負責人為張樹山之工程估價單、81號建物之漏水照片為證,亦核與證人張樹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墊付漏水修繕費用半數之約定。 四、按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 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6日,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 示:「小黑蟲到處爬來爬去,連續數週無法入眠,經同事介紹專作防水的張老闆(按:即張樹山)來鑑查原因,若您信任同意張老闆幫忙修復滲漏,請您能分攤一半費用,應不至太高......今天還未估價,要先將沙發移走才能估算,如您同意,我即請張師傅估算確定好費用,報告您知再施工.......」等語,經被告回復「要治本吧......只塗防水應該沒用,到時防疫過後檢查抓漏吧」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告以:「發黴屋子住起來很難過,所以我要盡速處置,若您要抓漏,等我這邊作好能安心睡覺後,再請張老闆去抓漏水,你先看我家處理情況好壞,再做抉擇決定」等語,至同年6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謂:「張老闆昨日已將你我雙方的漏水施工完成並告知我,請雙方各自檢視,我這裡一切ok沒問題,您那裡的情況如何?如沒問題,你的分攤費2萬3千元我先墊付,你有空經過這裡再給我......」等文字,被告則回應:「還沒」、「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等語,原告則稱「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等語,嗣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張樹山已就83號建物漏水修繕完工,然被告均答以張樹山未至83號建物施工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向被告詢問有無分攤修復漏水一半費用之意願,惟被告之意思,則係認為原告修繕漏水除修繕81號建物之防水層外,尚須一併釐清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漏水原因,否則如單就81號建物修繕,將來恐仍面臨漏水問題,無從畢其功於一役。 ㈡張樹山經營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曾至81號建 物修繕漏水,工程項目則為「客廳與房間牆面壁癌到地板磁磚約60公分高度漏水修繕」、「修理位: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B.客廳牆壁漏水位打挖深度四寸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完成後板模固定再以水泥、砂、石、防水劑、樹脂混合灌滿;C.板模拆除重新再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與用水泥、砂、防水劑混合磨平光面;D部分壁癌打挖表層面當次用水泥、砂、混合磨平光面;E.批土乾後在(按:應為再)油漆粉刷」等節,有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細譯上開工程項目,就81號建物所為之漏水修繕,施作方式係打挖81號建物、83號建物間之共同壁,直至83號建物之浴室漏水點,再以防水劑、水泥、砂、石、樹脂填充及批土油漆粉刷之方式,將打挖之部份填充完成。至該修繕單雖提及修理位係「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之文字,然就83號建物浴室之漏水原因為何、具體之修理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是以,上開估價單所示之81號建物漏水修繕工程,當未包含查明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並就該原因加以改善。復佐以證人張樹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漏水修繕工程,均係在81號建物內所為乙節,益徵本件81號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未處理83號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至為灼然。 ㈢證人張樹山固然證稱其為原告製作工程估價單,兩造有答應 一人負擔一半款項,當時3個人均在場等語。然而,依照前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之文字,以及原告「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顯見被告縱答應願意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亦當係以「張樹山至83號建物釐清漏水原因後,再就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為前提,申言之,被告願意支付半數修繕費用之意思,並非僅以81號建物防水層重新施作完工即為已足,而包含張樹山應至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施工為必要,此觀被告與原告多次之對話紀錄中,多強調張樹山未至被告之83號建物尚未修繕等節,即屬明瞭。相較之下,原告認被告應負責支付半數修繕費用,則係以「張樹山評估後,就81號建物漏水修繕完成」為前提,此觀本院前就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說明,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費用為46,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23,000元等情,即屬明確。職是之故,本件兩造就如何分攤費用之約定,渠等各自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毋寧係就張樹山是否應至83號建物查明漏水原因,並加以修繕之部分有所分歧。是以,本件兩造表面上雖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惟因上開偶然之原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即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付款修繕費用半數之協議,既未成立,則原 告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繕81號建物漏水之半數費 用即23,000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