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EV-113-板建小-29-20241202-1
字號
板建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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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9號 原 告 莊景開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新北市○○區○○街0號3樓、5樓、6樓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建物謄本,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新北市○○區○○街0號3樓、5樓、6樓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建物謄本,亦未據原告補陳到院,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暫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