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建小-31-20250110-2
字號
板建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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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傑即慕比工程行 被 告 志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90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即原告起訴狀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