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建小-32-20241213-2

字號

板建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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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2號 原 告 余宛蓉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兩造約定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動工、同年10月5日竣工,原告因而匯款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僅派工進行拆除,並未依約進行裝修作業,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經扣除工人拆除費用7,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9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原告與進行拆除作業工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被告合夥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9頁、第267至第271頁),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原告主張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拆除費 用7,000元後之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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