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EV-113-板建簡-104-20250208-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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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俊瑋 陳婉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侯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理由載稱本件係請求被告配合為房屋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修繕所需費用先表明為24萬4,500元等語。則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繕行為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互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表明修繕費用為24萬4,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