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EV-113-板建簡-105-20250218-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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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文隆 被 告 林靖軒 訴訟代理人 林聰誠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