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EV-113-板建簡-108-20250320-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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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蔣綉桂 訴訟代理人 戴模家 原 告 廖郭燦 訴訟代理人 連奉寶 被 告 蔡俊男 孫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經調查後,粗估修繕漏水費用為兩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合計共40萬元);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記載之內容顯然為金錢給付,但卻漏載數額,經調查後,兩位原告均陳稱關於數額部分係漏填,兩位原告各要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堪認渠等均於起訴時即有各自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的意思,基此,本院考量到訴之聲明第一項的金額應為40萬元(兩位原告各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金額為20萬元(兩位原告各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若隨著訴訟程度進行,發現修復漏水的金額 或損害賠償範圍比原本預估的更多,可能需要再依訴之變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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