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EV-113-板建簡-112-20250208-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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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曾麗明 林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鍾文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13萬0,45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0,45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3萬0,45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8萬7,150元及4萬3,300元(合計13萬0,45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請求損害賠償13萬0,450元,共計為178萬0,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