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建簡-116-20250214-2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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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中進 被 告 廖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其承攬之五華國小 5樓屋頂層板打除、樑面打除之工作轉包由被告承攬,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5日完工,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報酬,原告前後已給付被告190,000元報酬,詎被告拒絕施工,逾期未完成約定工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5日前完成五華國小頂層板打除、樑面打除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載有兩造簽名之手寫契約書為證,且此情未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信為真實,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7年8月5日,迄今已有數年之隔,且原告所陳被告收取原告於完工前給付之190,000元後,即行蹤不明等語,核與本院向被告戶籍地送達,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所陳伊找不到被告、無從聯絡、被告未完成工作等語,均屬真實。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指定其日完成工作,卻因被告拒絕履行,致該工作無法由被告完成,則被告所負擔之承攬債務,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又本件被告於起訴狀已明白陳稱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受領190,000元之意思,足認原告起訴時已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經本院向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中留存之地址送達、公示送達,均有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以,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所受領之190,000元,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應由約定被告完成原告轉包由被告 承攬之工作,惟被告受領報酬給付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給付之報酬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