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建簡-5-20241128-2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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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明玲 被 告 陳雅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17至123頁、第183頁、第211至213頁、第93至99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民有街98巷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受損,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嗣經該公會於113年5月15日進行初勘,並於113年5月20日函知原告及本院就本件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75,000元,有該113年6月11日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3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並陳明無繳納鑑定費用之意願,亦有該公會113年6月11日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733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致本件未為鑑定。是本件確因原告未能繳納鑑定費用配合辦理鑑定,而從卷內證據無從確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及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亦無從確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範圍是否屬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2973號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是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得自行修繕浴室管線至不得再滲漏原告家及龜爆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