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建簡-54-20241128-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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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黃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巫維勲 王美眞 訴訟代理人 許瓊瑤 被 告 余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ㄋ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巫維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美眞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被告巫維勲、王美眞將其房屋鐵皮集水槽及洩水管路設置於系爭房屋之鐵皮,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天花板壁癌、龜裂之情。嗣被告巫維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雇請被告余明賢拆除其所有之集水槽及洩水管路,然被告余明賢於拆除時,嚴重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鐵皮及集水管(下稱系爭鐵皮及集水管),致系爭鐵皮及集水管毀損,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巫維勲、余明賢修補,其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共同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修復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及集水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鐵皮雨棚修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巫維勲:我的房子並未與系爭房屋接觸。 (二)被告余明賢:我是被告巫維勲聘僱之工人,被告巫維勲請 我拆除其房子之屋頂,與系爭房屋無涉。 (三)被告王美眞:本件與鈞院110年度板建簡第49號案件為同 一事件,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與另案(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上訴案號113簡上字第254號)為同一案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該案既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本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二)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爭鐵皮及集 水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余明賢拆除被告巫維勲之屋頂前、後及拆除過程之影片,亦無法確認系爭系爭鐵皮及集水管有遭被告余明賢、巫維勲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鐵皮雨棚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