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修繕費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建簡-59-20250227-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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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黃宗明 蔡林秀治 賴淑櫻 黃秉盛 黃芃瑀 黃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寓各樓層之所有人,其中伊為系爭建物頂樓即5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人,因兩造共有之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原告房屋長年漏水,經伊委請訴外人瑞德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德盛公司)修繕,就頂樓漏水部份,支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屬伊就共有物所支出之負擔,兩造應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攤;另就本件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毀損部份,伊支出修繕費用60,000元,屬被告不法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被告亦應按共有部份比例賠償該等費用,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頂樓平台過去由原告家族加蓋使用,後因原告自 行僱工拆除加蓋部份,造成頂樓平台地板毀損、防水層失效,應係本件房屋漏水原因,被告既對本件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漏水原因係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即本件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1樓至4樓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漏水係因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所致,訴請被告返還伊代墊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並賠償本件房屋修繕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漏水原因,而漏水原因是否果係頂樓平台有欠修繕所致,抑或係原告僱工拆除其上增建後不慎致防水層毀損,既經被告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頂樓平台漏水原因係欠缺修繕維護之侵權行為、請求分攤共有物負擔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天花板照片、瑞德盛工程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請款單、保固書等件為證,觀之上開照片,可見本件房屋確有天花板混凝土崩落之情形,佐以上開單據,雖可推知本件房屋應確有漏水情形,惟就具體漏水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又依瑞德盛公司之單據所示,固可見該公司曾至頂樓平台及本件房屋施工、施工工錢,惟此亦僅得證明上開事實,要不得以此事實即逕認頂樓平台漏水原因確係年久失修所致。況證人即系爭建物鄰人蔡顯源到庭結證稱:原告配偶曾於屋頂平台裝設隔間,後原告拆除,該等隔間看起來滿牢固的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家族曾於頂樓平台增建,後又拆除乙事,應屬不誣,則本件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單據,當無從證明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是否與原告僱工拆除頂樓平台增建部份一事全般無涉,要屬明瞭。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瑞德盛公司之負責人于信德,惟于信 德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並於113年12月17日來電本院稱伊無作證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告並未表示聲請再予傳喚,而改聲請本院函詢瑞德盛公司等語。然瑞德盛公司係至系爭建物施工、就系爭建物狀態親身見聞之證人,而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之問題,不啻係請求瑞德盛公司就其見聞事實或狀態更為答覆,是以,此等函詢之性質,實際上與人證之證據方法無殊,倘本院准予函詢調查,因瑞德盛公司或于信德究未到庭陳述,而係以函文之方式回覆本院所為之發問,核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規定,雖仍可透過具結、公證認證之方式,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聲請證人以書狀於法院外陳述,應得兩造同意,始得為之,今被告既明示表達反對,本院自無從再行准予該項證據之調查。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果為被告怠於就頂樓平台修繕、維護所致,則其所為請求,自均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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