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EV-113-板建簡-81-20250109-2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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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怡昌即匠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馥隣 被 告 萬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千芙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呂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臺南大潤發多拿滋商 店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尚餘尾款12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0月2日追加工程15,750元(按:此部分未稅價應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於11月6日追加工程15,275元,以上共計151,275元,含稅為158,576元。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0日驗收,被告於當日向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有以下6項瑕疵需於10月23日前改善,如:實木線板間縫隙需補好、門框與牆面不得有縫隙需釘牢、實木線板釘孔需補好,釘子不能凸出,毛邊需磨過不能刺手、搖擺門需調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沾到大圖輸出,需全部巡過並清除乾淨等瑕疵。惟被告至112年10月23日止僅修補完成1項瑕疵。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原告直至112年11月13日尚未就上開瑕疵修補至驗收標準,且兩造有約定驗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尾款。 (二)又原告遲未修補系爭工程,被告只得於112年11月24日另 找廠商施工修補。 (三)就追加工程部分,10月2日追加工程原告僅施作第1、3項 ,就此9,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第2項是業主水電公司完工;11月6日追加工程報價並未收到,原告現提出之報價項目僅第1項有施工,但不符合驗收標準所以我們另外修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23日驗 收,於112年10月24日點交,並於10月25日開始營業,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58,57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業已交付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營業,此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店員及顧客在店之照片(本院卷第99至99-2頁)可證。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3.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有驗收未通過得扣除30%金額之約定 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就議價後金額載明:議價後金額40萬未稅(含稅42萬元整);付款方式:①開工30%②完工40%③驗收(完工後1個月)30%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應為驗收後應給付工程總價30%作為尾款之意,難認兩造有驗收未通過即得扣除30%金額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實木線板間有縫隙、門框與牆面有 縫隙、實木線板釘孔釘子凸出且有毛邊、搖擺門歪斜未調整、實木線板顏色不對且未上透明漆及線板漆沾到大圖輸出未清除乾淨等瑕疵,其中被告僅就有縫隙處以矽力康修補完成,其餘瑕疵(下稱前述瑕疵)均未修補完成,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89頁)為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除搖擺門外,其餘缺失均為同一個缺失,我已經不知道要如何改善,才請被告自行找廠商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前述瑕疵已不能由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三)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1.被告提出聿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33,600元(本院卷第117 頁),主張為其請別家廠商緊急處理之費用,然而,被告自陳前述費用單據除修補前述瑕疵外,另包含員休天花板管線包覆及業主開幕後追加的木作站台(本院卷第114頁),但這些項目都與前述瑕疵修補無關,是無從認定前述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何。   2.而原告表示前述瑕疵均屬於系爭工程估價單油漆工程第2 項「實木收邊條染色」之項目(本院卷第115頁),該項目為46,904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議價後是打七折,因此原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32,833元(計算式:46,904*0.7=約32,833),本院審酌尚屬合理,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為32,833元。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僅施作第1 、3項,第2項是業主水電公司完工等語,然而,兩造確實有就此部分項目及價額進行約定,並約定與尾款一併結算,有被告主管胡家豪用印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開始營業,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被告雖提供其與業主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主張第2項是業主水電公司完工,並非原告完工,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為業主之人面對被告之詢問也表示「有照片嗎?有點久了」等語,顯見對於此事也不確定;且此對話紀錄發生於原告提出訴訟後之113年8月21日,距離施工完成之112年11月間,已距離超過9個月,字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拒絕給付第2項款項,為無理由。   2.至於前述11月6日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報價 單,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方之簽名或蓋印(本院卷第111頁),與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顯有不同。原告雖表示有傳給被告法代之先生(本院卷第58頁),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施作並支付此部分項目之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系爭工程尾款120,000元 ,減去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32,833元,加上原告得請求之前述10月2日追加工程款1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未稅)總額為102,167元(計算式:120,000元-32,833元+15,000元=102,167元)。又原告主張工程款應加計稅金5%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07,275元〈計算式:102,167元+(102,167元×0.05)=10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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