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EV-113-板建簡-83-20241014-2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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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劉慧玲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曾淑華 曾麗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 0號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建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一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聲明所稱「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原告查報預估費用為21萬元,加計第二項聲明依上揭規定請求金額為27萬2,151元(計算式如附表),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2,1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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