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建簡-85-20250314-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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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筱喬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與被告簽訂浴廁翻修修繕 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浴廁進行修繕工程,工程款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簽約後原告按系爭修繕合約業已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及追加款項共計135,000元,被告雖有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防水測試,但施工品質低落,除與原本應完成之圖樣有落差外,更有壁磚間縫格縫隙過大地、磚鋪排方式錯誤等諸多明顯瑕疵;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同意敲除現有明顯瑕疵之壁磚、地磚,並重新施作防水層且不加收任何費用,詎被告敲除壁磚及地磚後,態度轉趨消極,原告多次就浴廁修繕工程後續處置與被告聯繫,被告不是未按答應時間出現就是無視原告傳送訊息或來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修繕合約第2條所約定,催告被告於15天內修補瑕疵,然被告仍於期限內未修補瑕疵,原告只好再另找人施工,因此支出修繕費175,85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工程款費用即為15萬餘元, 且確實也有進場進行工程,原告請求金額相當於全部修繕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修繕合約1份、工程款匯 款證明3紙、浴廁現場瑕疵照片12張、被告敲除壁磚及地磚後之現場照片5紙、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6、39至41、37至38、43至4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修繕工程有前開瑕疵,且亦已通知被告於期限內為修補,被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核屬有句;而原告本件自行修補費用總額為175,850元,有原告另行僱工支出費用之估價單、報價單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請求其中之15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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