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建簡-94-20250117-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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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 原 告 滕岳軒 滕禹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貞 被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凃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為伊所有,4樓房屋之天花板、屋頂前因故漏水,致浴室有腐爛滴水、臥室水泥有壁癌及滴水等現象,經伊多次通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民國113年8月2日委請東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協助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0元,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因係被告更改5樓房屋格局、改變管線所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變更5樓房屋之格局,4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本亦可能係原告未妥善維持自身房屋所致,況被告前曾委請抓漏師傅查看漏水情形,詎原告拒絕配合打開4樓房屋內天花板進行進一步檢查,故漏水原因迄今成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漏水原因確為5樓房屋所致一事,即被告就5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與4樓房屋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負擔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4樓房屋照片、東曄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原告與抓漏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4樓房屋照片所示,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 確有發霉、壁癌、水滴等現象,固堪認4樓房屋確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事。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房屋有漏水之結果,就漏水原因為何之問題,尚無從逕以該照片即可推知。又原告主張其因修繕4樓房屋漏水,支出149,000元等情,固提出東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然此項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房屋有因漏水、必須修繕,且修繕之工項為該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況細譯該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明顯均為4樓房屋之部分,並未及於5樓房屋,實難以該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即認5樓房屋確有造成漏水之事實,應堪認定。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端,4樓房屋漏水,未必係5樓房屋之管線、防水層維護保持不周所致,本亦可能係諸如4樓房屋年久失修、地震等因素,致4樓房屋漏水層破裂,而令水流自他處滲漏進入4樓房屋,應屬當然。  ㈡再觀之原告與原告所稱「被告聘請之抓漏師傅」所為對話紀 錄,自113年6月21日起,「抓漏師傅」即向原告就漏水之問題相互溝通,「抓漏師傅」雖曾發送:「樓上防水層 也是有問題」、「今日勘查紀錄......剩餘漏水為透明的應為樓上浴室防水層年久已失效」等文字,有原告與「抓漏師傅」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該等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曾有本件訴訟以外之第三人向原告為上開表示,惟向原告為上開表示之人,其專業能力為何?有何從事修繕漏水之經驗?究係如何判斷4樓房屋、5樓房屋漏水原因?均無從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知悉,而建物漏水原因,本涉及高度專業判斷,自難僅憑第三人未經具結,純基於個人意見,在訴訟程序外所為之陳述,即斷定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5樓房屋所致。  ㈢依上說明,依原告所舉證據,均難令本院形成漏水原因確係5 樓房屋所致之心證。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曉諭原告就漏水原因是否聲請鑑定、是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說明,然原告均明示不願為之,基此,本件顯不能謂原告已盡立證之責,其主張4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所致乙節,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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