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EV-113-板建簡-98-20241119-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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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所 需之費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8,000元,應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另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造成之價值減損,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5萬8,000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修復漏水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萬6,929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