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EV-113-板救-37-20241205-1

字號

板救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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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 字第2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經鈞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僅有保管金11元及勞作金99元,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更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對外聯絡,致無法委請友人墊付費用,請求參酌鈞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第177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並主張於本件援用等語,惟查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明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函及臺北地院113年6月27日函,既均提供聲請人協助而准許聲請人與律師、友人電話聯繫、接見或寄發書信等事項,足見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對外聯絡或無法委請其友人墊付費用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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