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EV-113-板救-40-20250213-1

字號

板救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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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吳敬蘭 相 對 人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陳明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行走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而致其受傷,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141萬2,586元,請求相對人依法負賠償責任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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