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EV-113-板救-41-20241205-1
字號
板救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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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羣元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相 對 人 江堂豐 上列聲請人與江堂豐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修復漏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50,000元,訴訟費用2650元,本件聲請人 113年度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五筆,財產總額4,220,443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