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EV-113-板簡更一-4-20241114-3

字號

板簡更一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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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即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至 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 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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