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EV-113-板簡更二-9-20241204-2
字號
板簡更二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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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憲輝 兼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正確之「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註:亦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諭知主文,而上訴人是第一審原告,上訴聲明卻載稱「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顯非正確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又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廢棄」,可知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2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補繳前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