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簡調-186-20241008-1
字號
板簡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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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相 對 人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外埔區,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外埔區,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酌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