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EV-113-板簡調-189-20241015-1
字號
板簡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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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曾偉恩 相 對 人 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聲請人復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權,且具狀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