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EV-113-板簡調-201-20241204-1

字號

板簡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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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士修 相 對 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且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營業損失及慰撫金,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存卷可按,俱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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