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EV-113-板簡-1011-20241023-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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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涂智傑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關於事實之部分為空白(詳見附表 一;花簡卷第13頁),原告未具體特定請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但不限於人、事、時、地、物),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內亦命原告補正相關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雖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然細譯該書狀內容,原告之記載如附表二,等同原告還是沒有特定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根本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原告等同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時必須注意自己起訴狀的完整性,必須將原因事實 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甚至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或被告應訴勞累,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