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1025-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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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簡民宗 劉芃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5樓住戶,兩造因故有糾紛,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分許,兩造於1樓社區公共電梯前相遇時又生爭執,詎被告知悉原告並無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竟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謊稱原告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電梯、又向被告恫稱:「小心點,決不會放過你」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之接觸、亦無阻擋、阻攔、拉扯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原告行為與刑法強制罪要件尚有不符,故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上開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行為,令外人質疑原告品行、道德及操守,於偵查期間,更使社區其他人士、檢調單位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甚而產生誤會,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民宗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芃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故齟齬,原告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 分,在社區1樓之警衛室等候被告,故意不讓被告進入電梯,後又尾隨被告進入電梯,不讓被告離去,並向被告施以恫嚇,被告始依法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並非凌空杜撰。被告行為係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之訴訟權合理行使,並未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係名譽權,然名譽權與同屬人格權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有所不同,名譽權本身雖亦具絕對權之性質,然其在法律上受保護之範疇並非一見即明,故就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個案依利益衡量方式為之。再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可分為發表言論、發表言論以外之侵害行為,僅在前者,有所謂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係其認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則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顯屬「發表言論以外之行為」,惟參諸上揭說明,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依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 四、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 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7、569號解釋可資參照。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於大多數情形,雖係指人民近用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之權,然在刑事程序,應包含人民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舉,此觀上開解釋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立法者就告訴權所設之限制,至為明確。 五、經查,兩造對渠等前已有紛爭,又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 5分許,在住家社區1樓發生爭執一事,均不否認,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提起刑法強制罪之告訴,有該分局詢問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可稽,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回家時遭原告擋著不讓伊進電梯,後續原告還用身體擋著不讓伊離去,並將電梯關起來不讓伊離去,伊感到很害怕就趕快離開,伊認為原告阻擋伊之道路不讓伊離去,妨礙伊之出入等語。則依被告於前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其赴警局報案之時點以觀,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係發生在兩造發生爭執後之1小時內所為,距兩造發生本件糾紛之時點,尚屬甚近。又觀之兩造相遇之地點,係在渠等居住社區之電梯入口處,該處為通往社區內部住家之管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在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內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陳稱:伊係在要返家時遭遇被告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返家途中,在社區出入住家之路線遇見原告,兩造始發生爭執。原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並非有意在社區1樓等候被告等語,然審諸兩造並不爭執彼此前已發生過爭執之事實,被告於返家途中遇見原告,能否令被告確信純屬巧合,而非原告有意選擇該等時間、地點與被告理論,已非無疑。又依被告前述報案時間,顯見被告係在兩造紛爭後之夜間時段,旋即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則被告究竟是否係基於誣陷被告之故意所為,抑或確係在主觀上認為其權益遭受侵害,因而立即尋求司法單位介入兩造紛爭,當不無疑問。 六、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750、36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於該案中曾勘驗兩造社區1樓、及兩造於電梯內活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大多並未錄得兩造爭執時所陳之具體言語,就電梯內之畫面而言,部分畫面顯示兩造均走出電梯外,故未能攝得具體情形,部分畫面則顯示被告單獨1人站在電梯內,向電梯外之人講話等情,此有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在前揭偵查卷宗中可憑。檢察官雖以該等監視器畫面並未可見原告確有妨害被告自由之行為為由,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可知悉被告於電梯中,曾與電梯外之原告相互對峙,故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擋住伊之道路等語,是否完全與上開兩造於電梯內外之行為不符,誠有疑問。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原告「阻擋道路」、「用身體擋住我」之指訴,該等用字遣詞均具一定程度之開放性,就何等具體情節屬於「阻擋」、「擋住」之情形,實有賴刑事偵查單位進一步調查釐清,無從僅憑被告之指訴,即斷定原告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甚且,究竟何種情形屬於「阻擋」、「擋住」,攸關個人主觀感受,可能在不同人間有所差異。再者,被告雖於刑事程序指訴原告拉扯被告、作勢毆打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自電梯內之監視器視角以觀,兩造曾離去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斯時被告究竟有無受原告拉扯、作勢毆打、甚或原告向被告施以恫嚇之詞等事實,本無從透過監視器畫面加以證明,故檢察官雖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自不能僅憑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告訴,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要屬當然。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向檢警單位提起告訴,惟尚無從以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及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認定被告確有透過司法程序,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七、末查,本件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件論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時,自應就被告訴訟權、原告名譽所受之可能侵害,二者加以衡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紛爭發生後,選擇向司法單位報案、提起告訴,此舉屬於被告訴訟權行使之必然結果。被告向司法單位提起告訴,一方面,不僅合於法律上禁止私力救濟之基本原則;他方面,被告所為,較其對外發表公開言論,陳述兩造具體紛爭過程之舉動,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之可能侵害,顯然較小。再者,透過檢警偵查,如係作成對原告有利之結果,在實然面上,某程度更可表彰原告遭被告指訴之行為,足以通過司法程序檢驗。如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並需負單損害賠償之責,不啻意味人民在懷疑他人對自己犯罪時,該等「懷疑」之程度,需提高至近乎於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門檻,甚至需逾越「起訴門檻」,而達「有罪判決門檻」之程度。然而,就不諳法律之人而言,顯不能對其為此種期待,否則極可能造成人民拒絕近用司法程序之寒蟬效應,進而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不當影響。是以,本件被告在刑事程序提起告訴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必然造成原告名譽在社會上暫時遭受貶損之結果,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且如被告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不具故意,在衡量訴訟權保障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被告行為顯然欠缺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提起告訴、令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尚不能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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