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1049-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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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國濱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件被告王宥森(由本院另以裁定審結)於民國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本件被告陳沛琳(下均逕稱被告姓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ISS T.07重大創傷、小腸腸系膜血管破裂併出血、左側第3到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沛琳、王宥森連帶賠償扣除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29,994元之醫療費用202,246元、交通費用20,000元、薪資損失234,000元、醫療必須用品2,697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028,949元等語,並聲明:㈠王宥森、陳沛琳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沛琳則以:伊認為伊不用負責,且原告提出金額不合理, 對原告工作證明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王宥森駕駛陳沛琳之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伊並受 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755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且王宥森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決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係陳沛琳將車輛借由王宥森駕駛一節,為陳沛琳所不否認,上情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沛琳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陳沛琳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六、經查,王宥森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王宥森、陳沛琳彼此為配偶,亦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衡諸常情,配偶間彼此借用他方所有之汽車使用,應屬正常,況王宥森又係具有法定駕駛資格之人,則陳沛琳將其所有之車輛借由王宥森駕駛,此舉不僅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難認陳沛琳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原告僅以車主為陳沛琳為論據,顯無從證明陳沛琳有何因過失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原告既不能就此為陳沛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主張陳沛琳應予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沛琳連帶 給付1,028,9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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