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1049-2025011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國濱 訴訟代理人 邱思萍 被 告 王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同件被告陳沛琳(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王宥森(下均逕稱被告姓名)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龍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ISS T.07重大創傷、小腸腸系膜血管破裂併出血、左側第3到第7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兩造雖曾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王宥森給付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王宥森並未給付分文,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王宥森、陳沛琳連帶賠償扣除強制險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29,994元之醫療費用202,246元、交通費用20,000元、薪資損失234,000元、醫療必須用品2,697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028,949元等語,並聲明:㈠王宥森、陳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為明確。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 解,就本件紛爭以王宥森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條件,且於調解內容中另訂有給付方法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與王宥森既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自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又此項情形,既不能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條雖約定「原告願撤回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事件之起訴」等文字,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該調解筆錄,又係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附在民事理由補充狀中所提出等情,有該狀在卷可查。惟觀諸原告於該補充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原告之意思,均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本院繼續就繫屬在本院之本件訴訟繼續審判之意。準此,尚難認原告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有向本院撤回本件對王宥森起訴之意思。原告、王宥森之訴訟既仍繫屬本院,益徵本院前就本件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之說明,應無疑義。 五、再原告雖主張其與王宥森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等語,惟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王宥森所成立之調解,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如欲撤銷該調解,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起訴為之,其於本院執詞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核屬無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情形,當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