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簡-1056-2024101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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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正玉 李正蓉 李正傑 李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言貞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李言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新臺幣(下同)2,350,167元、2,005,820元、2,000,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66元、1,594,146元、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訴外人言麟之子 女,原告李言貞則為李言麟之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重新堤外道時,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言麟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言麟因此受有缺氧性病變、頸椎第一節至第三節骨折、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後,仍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2時3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上開事故,李正玉支出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殯葬費30,000元,且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因被告死亡,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66元、1,594,146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言麟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各該判決1紙存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茲另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為李言麟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業據伊等提出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寶隨願境收款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台東市公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收據,均與李言麟就醫、辦理後事相關,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且被告於本件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李正玉支出之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之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之殯葬費3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李言麟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言麟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渠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度,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下金額所示之損害: ⒈李正玉:1,805,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 960元+慰撫金1,500,000元=1,805,167元)。 ⒉李正蓉:1,505,820元(計算式:殯葬費5,820元+慰撫金1,50 0,000元=1,505,820元)。 ⒊李正傑:1,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 ⒋李言貞:30,000元(殯葬費3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李言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李言麟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係次因,此觀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李言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李言麟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應依序為361,033元、301,164元、300,000元、6,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5,854元一節,為渠等所自陳,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因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受領之保險金額,較前開本院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均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言貞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言貞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言貞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言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