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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1094-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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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5項規定,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依被告所有建物之總面積計算,原告應繳納管理費25,923元,惟被告每月僅繳交10,2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短交188,676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並非住家或營業店面,被告向依原告社區要求以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10餘年,而原告社區就停車場向來亦以「按車位計收」作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並不因社區規約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增訂「營業店面」之字樣而有不同,故被告既已依慣例每月繳交管理費10,200元,原告再稱被告有短繳之情,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於「壹、原則」中第1 條規定:「凡本社區內之房屋,不論其是否自有與租、借或其他原因居住,或目前無人居住均應按期繳交管理費,以便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第5條則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住宅與營業店面管理費相同。管理費每坪40元整,管理費調整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規約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於原告社區規約中,並未就停車場應如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為特別約定,而僅泛稱住宅、營業店面之管理費均應一體適用每坪管理費40元計算,洵屬明確。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931.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75、萬分之527等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實。又兩造對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總坪數認定為648坪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兩造既對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規約約定,被告自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洵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作停車場用,非住家或營業店面, 被告過去均循往例繳納管理費,原告社區迄今並無就停車場有明確規範收費方式等語,其並提出過往管理費每月繳納10,200元之繳費單據為證,復稱: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社區並無就停車場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並提出兩造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原告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為如上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查,且稽之該會議記錄中就「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說明,係載明:「此為增訂案,早期於建商交屋時,沒有定一坪管理費為多少,借此次增加會議討論作為依據。管理費以每坪40元收取,依例收取管理費規約上並未標明每坪管理費金額,今於會議以明示且列入規約告知。」等文字。由此可見,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告社區雖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就收取方式,欠缺明文規定,均係依慣例為之,故始有透過該次會議在規約中予以明文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社區就管理費收取,初始雖未有明文規定,而係依慣例收取,惟在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加以明定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照該規約文義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為明確。另參以原告於修改後之規約文字中,並未提及「停車場」之用語,而僅以「住宅」與「營業店面」之文字說明,則原告社區規約之文義,顯然係欲透過住宅、營業店面指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渠等專有部分之用途為何,均應按每坪40元之約定繳納,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社區111年10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開爭訟之後,原告社區於制定規約文字時,將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一併納入規約文字之文義規範,衡情亦屬合理。 六、被告雖引同條規定說明中載明「主席特此說明此議並非調整 管理費之用。」等文字,藉此欲說明原告所為規約修改,與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無關係等語。然細繹該會議紀錄,可知會議紀錄之所以載有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文字,係因訴外人即原告社區住戶林星雄建議管理費調漲要有依據,始能執行,故該次會議之主席始特別說明會議之目的並無要調整管理費,益徵本件規約修正之目的,係為將住戶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加以明確之事實。準此,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應維持往例以10,200元計算乙節,雖提出若干實務見解,說明停車場管理費不能與其他管理費等同視之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判決,案例事實均係建立在社區規約中就「停車場管理費」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惟本件原告社區規約恰就「停車場管理費」並無明確約定,而僅係以「住宅」與「營業店面」囊括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實務見解,自無從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規約約定,以每坪40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等語,核屬有據,而兩造既已同意以648坪計算,則被告所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總額,即為計算式25,920元(648坪×40元=25,920元),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12個月,扣除每月已繳納之10,200元後,原告所短繳之金額,即為188,640元(計算式:〔25,920元-10,200元]×12月=188,64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