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110-2024110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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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楊義男 何彩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宜 被 告 譚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義男、何彩碧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及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31至135頁、第163至165頁、第243至249頁、第151至153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臺北市○○路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向前方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楊義男及後座搭載之何彩碧,致原告2人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院經原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楊義男騎乘ASK-011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譚國慶駕駛2661-MQ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在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財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未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義男、何彩碧各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