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1139-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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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CHAO VIVIAN(中文名:趙小嫻)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複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證據,既為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 10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一)狀所示(本院卷第73-77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中關於急診之部分。 ㈢、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算基準為新臺幣 (下同)40,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15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124,31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關於急診之費用770元,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之其他醫療費用,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分別為神經內科、精神科之就 醫費用,然原告所提之單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去看神經內科、精神科,即本院無法僅透過這些就診單據就認定這些看病的內容與本件車禍有關。 ⑶、又原告於言詞辯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失憶、恐懼、失眠 、夜間驚醒等症狀,所以有需要至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本院卷第85頁),然根據原告所提出心智功能檢查報告,其上記載之內容為「個案自述112/3月車禍(後車追撞),頭部往後撞到椅子再往前撞到方向盤,有頭部外傷及額頭腫脹。車禍後經常頭暈、記憶變差...」,即該內容係原告本身的自述,充其量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似非醫療院所以科學方法所為之診治、判斷,故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此等資料,就逕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失憶、恐懼、失眠、夜間驚醒等症狀確實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⑷、本院並不否認原告可能確實已經有失憶、恐懼、失眠、夜間 驚醒等症狀等病徵,但此類疾病之成因多端(例如有壓力累積或遺傳等),縱然原告確實有上述疾病,但僅憑卷內之證據,本院難以逕認該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即本院無法排除此開疾病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15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8,155元,然其所提出 之單據,不但沒有車號,也沒有任何司機的名字,本院認為此種單據之證明力薄弱,本院無法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等交通支出,況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原告之傷勢為頸部、下背、前胸、腰部挫傷及拉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類傷勢是否有需要透過計程車代步超過1個月,本院認為亦有疑義,基此,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124,31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124,31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 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124,31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原告並沒有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後的請假證明,且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不必然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附民卷第6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0,7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直至言詞辯論終結,無訴訟費用 之產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