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1152-202501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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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戴鈺玲 訴訟代理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91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亦 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原證1以及原證2),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原證3以及原證4),在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甚鉅,值得注意者,被告業已自承確實虛報原告薪資(詳如原證2),並簽具切結書(詳如原證5),益證被告確實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原告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輕度身障者,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虛報薪資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頓失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蓋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詳如原證6)。值得注意者,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原證7),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詳如原證8),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詳如原證9),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得領取5,065元;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月得領取6,358元就學扶助費,茲整理各項生活扶助費用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萬5,906元 緣原告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如 原證10),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收入,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導致原告於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原告長女林欣慧僅於110年度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5065元-3772元)*12+5065元*6=45906元】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萬2,592元: 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 學期(詳如原證11),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第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詳如原證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2,592元【計算式:(6+18)*6358元=152592元】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緣衛福部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補助對象為111年 3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詳如原證13),查原告直至111年7月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詳如原證8),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0元*4*3=9000元】 ⒋健保費用損失1萬4,096元: 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低收入戶成員無須負擔健保費用,故原告受有支出健保費用之損害總計1萬4,096元(詳如原證14)(計算式4680元+9416元=14096元)。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據健保署公告低收入戶成員屬於法定免除所有就醫部分負擔 者(詳如原證15),準此,低收入戶成員無須支付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之損害總計5,138元(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據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詳如原 證19),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掛號費之損害總計2,120元(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據雙和醫院收費櫃台人員表示,低收入戶成員住院伙食費每 日補貼30元,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因病住院總計65天,故原告長女受有支出伙食費之損害總計1,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元)。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經原告詢問學校老師,低收入戶僅需繳納班級自治費、教室 冷氣機維護費以及高三畢冊費,故原告受有支出學雜費之損害總計1萬2,093元(詳如原證20)。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公告,低收入戶 月租費5折計收(詳如原證21),故原告受有支出網路費之損害總計1,176元(詳如原證22)。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萬500元: 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第6頁(詳如原證9)「有 線電視類:免收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故原告受有支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萬500元(詳如原證23)。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緣原告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經濟狀況本已相 當窘迫,歷年來均倚靠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用勉強度日,詎料,因被告逾越必要範圍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收入,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原告日夜煎熬,生活更加艱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⒓以上合計454,571元(計算式:45,906元+152,592元+9,000元 +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093元+1,176元+10,500元+200,000元=454,57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4 ,571元之損害,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 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本院卷第43頁以及第45頁),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本院卷第47頁以及第49頁),在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甚鉅,尤有甚者,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被告竟在明知原告非被告診所員工,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情況下,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明顯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獲取不法利益,圖利訴外人曹芷萱,由此可知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詳如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 ⑶值得注意者,據財政被北區國稅局函可知被告申請更正「曹 芷萱」身分證字號的時間為111年6月28日,可證被告知悉資料登在不實之時點應在111年6月間,惟比對原告通知被告之時點在11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18行),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因原告通知始更正不實資料,益證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為過失登載錯誤個人資料,原告對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百分之十。緣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被告更有專業記帳士專責處理報稅事宜,尤其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8日更正不實資料,顯然早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時點11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18行),故被告完全有能力及資源可輕易發現登載不實之情事,卻連續四年均未發現,顯有重大過失,再比對原告僅是一名須照顧兩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更因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因素(詳如本院卷第79頁)需花費大量心力照料,經常需往返醫院治療,此外,原告僅為商專畢業,平時尚需兼職打工維持生計,根本無暇徹查低收入戶資格喪失之真實原因,縱使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比對兩造實力以及資源之差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9,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誤載原告薪資所得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 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2)。 ⒉經查,本件之所以發生誤載原告薪資之情形,事實經緯如下 :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自被告診所離職後,於107年10月由訴外人曹芷萱接替其職務,被告翌年亦依法申報兩人於107年間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診所報稅相關事務,係委由訴外人陳鳳珠記帳士辦理。 ⒊承前,陳鳳珠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9年至1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料進行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此有卷內113年9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可稽,該函「說明二」載明「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已於11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填報為Z000000000,更正後為Z000000000)」,並附具108年間被告申報曹芷瑄薪資之扣繳憑單(更正前後皆有,從更正前之107年扣繳憑單上亦可看出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申請更正之通知書,顯見系爭資料誤植之情形,早於108年報稅時已發生,並無原告所稱「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薪資所得無違誤,僅姓氏錯誤,可知記帳士於108年申報107年薪資所得時並無使用錯誤之資料,被告所述不實」之情事。 ⒋而111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前開錯誤後,被告才知悉有此情形 ,遂立即通知陳鳳珠並要求其更正,同時積極協助出具相關資料,以供原告向社會局重新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等手續,益徵被告之所以誤報原告之薪資,實係因記帳士作業上之疏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從原告通知後被告才知悉有上開誤報情形存在,以及被告立即應原告要求配合處理後續更正手續等情,可證被告就上開行為並非明知且有意為之,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誤報原告之薪資,被告所為顯非故意侵權行為。 ⒌另原告雖稱被告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係故意不法利用其個 人資料,藉此增加營業人事成本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係於曹芷瑄薪資報稅資料上誤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非在申報曹芷萱之薪資時又多申報原告之薪資,故營業成本並無任何增加,遑論取得原告所稱之不法利益,是原告逕以前開錯誤事實為基礎,推論被告本件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早於109年底即就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致生損害一事有 所知悉,然原告卻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前開資料,放任後續損害擴大,則應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縱認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亦適用此原則: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3)。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請參附件5)。 ⒊經查,依前開國稅局函文可知,本件薪資誤報之情形於108年 間即存在,原告按理於109年5至6月報稅期間即應有所知悉,縱使原告於報稅時未察覺前開情形,然依卷內113年8月20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中和區公所早在109年12月23日即以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為由,以新北中社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有以公文通知原告(請參鈞院卷內113年8月21日收受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第2頁說明七之部分),換言之,原告於109年12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 ⒋再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說明三、四所載,新北 市於110年、111年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分別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新台幣15,600元(110年低收)、15,800元(111年低收)、23,400元(110年中低收)、23,700元(111年中低收);而依同函說明七,其審核依據為申請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易言之,社會局於109年底進行110年資格審核時,所參考之資料應係108年之原告所得資料,同理,110年底進行111年資格審核時,參考資料則係109年之原告所得資料。 ⒌承前,原告108年之收入,如以原證1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 投保薪資24,000元估算,約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2=288000),而該年曹芷瑄之薪資(也就是原告被誤報之薪資)為497,138元,兩者相加為785,138元,而原告全家總人口為三人,是每人所分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1,809元(計算式:785,138/3≒21809),高於15,600元低於23,400元,故社會局方認定原告不符110年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至於111年部分,社會局則係以原證3之109年原告綜所稅資料進行資格複查,該年原告全家每人所分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3,734元(計算式:854,456/3≒21,809),高於23,700元,故認原告不符111年中低收入戶之條件而取消其補助。 ⒍蓋原告既於109年12月底即已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遭社會局以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且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門檻差距龐大,在收入並未增加之情形下,卻被社會局從低收入戶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一般人要無可能不予聞問,而原告作為最清楚自己收入之人,除非彼時伊有其他收入來源,致使其認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係屬正常,否則在收到此影響其權益重大之通知後,應會且能夠立即向國稅局確認自己所得資料,以確保自己受補助之權益,然原告知悉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通知被告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長達一年半(110年1月至111年6月),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更正,顯見原告消極不通知被告更正資料之行為,確係造成後續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 ⒎又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 ,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成立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惟依前述,亦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自無原告所稱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並未規定「與有過失限於加害人非出於故意之情形」始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皆肯認「該項規定並不以加害人非出於故意為先決條件」、「無論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皆有適用」,是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顯已就與有過失之適用,自行添設法無明文之門檻,殊不值採。 ⒏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僅指出「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然就「損害之擴大」是否亦因此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則未著墨。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發生」時點,縱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計之,至遲亦應以其未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無法受領補助之「110年1月初」定之,至於其後所生之損害,皆應認屬於損害之「擴大」,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論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故縱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加害行為所引起,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此為假設語氣),然並不代表就後續損害之「擴大」,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茲為抗辯。 ⒐末查,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下被告僅就「金 額正確性」表示意見,而非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若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語氣),懇請鈞院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審酌: ⑴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部分:業經原告以113年7月17日民 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故就伊變更後所請求之金額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⑵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部分:依卷內雙和醫院函 覆內容,訴外人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6月11日確有住院,且該院有前開補助項目無訛,是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⑶低收學雜費減免損失部分,依卷內鶯歌高工113年8月12日函 覆內容,將訴外人林欣慧、林欣庭之實際繳納金額,與該校低收入戶應繳數額及項目予以分列,低收入戶減免金額確實優於中低收入戶,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⒑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若本件鈞 院認被告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請考量原告上開與有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告與被告診所主任line對話紀錄、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診所切結書、102-109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項生活扶助申復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7日函文、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長女林欣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證、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生活補助款、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健保署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醫療收據、雙和醫院公告、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資費調解公告、中嘉寬頻新視波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誤載原告薪資所得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誤登載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誤登載109年度以 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而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⒉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查本案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 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然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將原告與訴外人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9年至1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料進行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因而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出具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31229420號書函說明二、載明:「因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已於11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填報為F2236*****833,更正後為F2286*****),...」等語,從而,被告因其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致使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原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薪資所得,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則被告自應以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因過失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原告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請領權益,以及各項減免優惠因而受影響。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參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5,906元: 原告主張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即僅於110年度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5065元-3772元)*12+5065元*6=4590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證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2,592元: 原告主張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 學年度下學期,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詳如原證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而受有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2,592元【計算式:(6+18)*6358元=15259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證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11 1年3月至6月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因而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0元*4*3=9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生活補助款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⒋健保費用損失14,09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 及111年健保費用之損害總計14,09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110年度及11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就醫部 分負擔費用之損害總計5,13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醫療收據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原告及 其子女之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之損害2,1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因原告長女林欣慧生病住院總計65天之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元)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醫室字第1130010095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低收入 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為證,且有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3年8月9日新北鶯高職教字第113885706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網 路費之損害總計1,17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資費調解公告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0,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支 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0,5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嘉寬頻新視波繳費單收據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因使用人疏失錯誤申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係因代理人過失所致致原告受有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惡性非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⒓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4,571元(計算式:45,906元+152,592元+9,000元+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093元+1,176元+10,500元+10,000元=264,5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30號函覆本院略以:「..七、本市每年皆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並依同法第5條之1,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查本案戴君109年1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1月至12月為中低收入户資格,111年7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資格審核時因戴君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户標準,故本市中和區公所以109年12月23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定戴君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公文回復在案」等語。是原告於109年12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知悉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而未通知被告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更正,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80%、2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57元(計算式:264,571元×80%=21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