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1164-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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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馨尹 被 告 葉春池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的第四腰椎骨折的傷害,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證明書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未來醫療、復健、交通費用等,均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被告在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至少受有右膝挫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若上開問題答案為「是」,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385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1,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證明書費1,5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9,40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80,80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7,320元,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15,36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若上開第一個爭執問題答案為「否」,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原告並未充足舉證 該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院並不否認原告確實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然依據卷 內之資料顯示,腰椎骨折之成因多端,例如骨質疏鬆、老化、跌倒、常搬重物、外傷等都可能是造成腰椎骨折之原因(本院卷第111-120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骨折傷害之證據係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腰椎骨折之病徵,尚無從逕予認定該病徵之成因為何。 3、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車禍時我剛好跟被告並列,被 告的方向燈一亮,我車子就被撞到前輪,撞到我身上跟腳,我沒有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照原告所述之內容,原告並沒有被撞倒,與一般車禍常見的遭碰撞後之人車倒地不同,故本件車禍之碰撞力道似乎也沒有證據顯示說非常大,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類之碰撞力道是否就會導致原告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本院認為尚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因本件原告尚難證明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本件所要審酌者,係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元: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50元,其餘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 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9,385元,然 細譯其所提之單據,除了車禍當天的急診外科費用550元外,其他多係骨科、復健科,而此部分應係基於第四腰椎骨折受傷而生之費用,然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本院認為除了車禍當天之急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請求關於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均無理由: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附表編號2至9的費用,均係基 於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然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因此原告請求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本院無從採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加計醫療費用500元,共10,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依照卷內證據可以知悉,被告知悉本件起訴內容之時點,最晚應為113年5月3日,故利息起算應從該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9,385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11,000元 3 看護費用 66,000元 4 證明書費 1,540元 5 交通費用 49,400元 6 工作損失 580,800元 7 未來醫療費用 27,320元 8 未來復健費用 15,360元 9 未來交通費用 36,0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