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簡-1172-2024121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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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曹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曹芳菁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惟因伊母親即訴外人鄭秀英長期 透過被告周轉,伊遂受鄭秀英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49萬8,000元、30萬元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借予鄭秀英。鄭秀英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8,000元,並持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公司)之同額支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竣,甚B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債務,更經鄭秀英於同日交付予被告,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兌現清償,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債權既已消滅,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秀英自109年8月起夥同萬森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森公司)、一森公司之經營者,向被告謊稱一森公司因新冠疫情,接獲口罩生產商健康天使公司所委託之大量訂單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允諾收取健康天使公司、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充作擔保後,匯款高達2300萬餘元進入鄭秀英指定之帳戶,因被告曾擔心借款金額過高,日後未能清償,鄭秀英乃同意再以原告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一森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始悉受詐欺。系爭本票所擔保者,雖係110年6月24日鄭秀英向被告借款798,000元之債務,惟該筆債務未經清償,鄭秀英於同日所交付,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鄭秀英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為其主張之依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自係就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惟兩造就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萬8000元,並以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鄭秀英、被告間上述79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鄭秀英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鄭秀英、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經鄭秀英清償乙事,有所爭執,因清償屬於法定債之消滅事由,乃權利消滅事實,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當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鄭秀英前經營萬森公司,於108年間因需周轉,乃向 訴外人即經營健康天使公司之馮襄芸借用該公司之支票使用,惟鄭秀英因未能清償健康天使公司之票款,鄭秀英遂改持鴻海奈米公司、訴外人盧科源名義所開立,金額累計超過1億餘元之支票,向被告佯稱該等支票係健康天使公司對伊森公司之應付貨款,因資金周轉亟需票貼等訛詞,致被告信以為真後,長期同意由鄭秀英持該等支票貼現融資,且並於108年起至110年8月間將票貼款項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然因金額過鉅,鄭秀英乃同意以其家族成員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芳菁(按:即鄭秀英之女)、江勁緯(按:即一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育晟(按:即鄭秀英之子)、鄭秀英等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之帳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87至89頁)、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及訴外盧科源名義之遭退票支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稱鄭秀英所為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認定鄭秀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8頁),匿稱「鄭大胖2017」之人(即鄭秀英,見本院卷第172頁),自110年3月4日起即持續與被告通話、向被告傳送訊息尋求客票貼現;不僅鄭秀英在訊息往來中多次傳送票據照片以求被告匯款應急,被告亦多有在收受訊息、或與鄭秀英通話後,傳送匯款證明擷圖,以求款項如實匯出之事實。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各該票據交互參核,足認被告與鄭秀英間,確實存有鉅額、長期之周轉關係,且被告持有多張鴻海奈米公司提示後遭退票之支票乙事,更可徵被告所稱鄭秀英多次持鴻海奈米公司支票向伊貼現等語,應屬實在。 ⒋再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帳存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09年8月6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有數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備註欄位,多註記「曹」之事實,另經本院計算後,該等匯款之總金額,總計高達1227萬1339元。上開帳戶,實際上係訴外人即鄭秀英之女曹欣雲所申設,為前引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亦核與被告所稱該等匯款係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女兒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鄭秀英與被告有長期周轉借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匯款前述金錢至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則鄭秀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逾1227萬1339元乙情,堪可認定。甚且,此項鄭秀英與被告借款1227萬1339元之客觀事實,更要與被告所辯稱鄭秀英迄今仍積欠被告1400萬左右等語大致相吻(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本件鄭秀英與被告間之長期周轉關係,金額至少應達1227萬1339元,至為灼然。 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 被告借得之79萬8000元,均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內含原告匯款單據、擷圖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5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陸續於每月匯款2至3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更於112年5月還款24萬元。然被告與鄭秀英之周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總金額既如前述逾1227萬1339元,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匯款單據,縱係在110年6月24日之後所為,要難認定確係清償110年6月24日當日所借款之79萬8000元。就此,原告雖又舉前引鄭秀英、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稱如鄭秀英未清償110年6月24日之借款79萬8000元,被告豈有在同年7月27日後繼續借款予鄭秀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然鄭秀英向原告周轉之方式,本係經由長期客票貼現、並輔以鄭秀英家庭成員名義開立本票擔保之方式,藉此取得原告金錢等節,不僅經前引起訴書認定明確,且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我朋友的開一張本票(換您兒子或女兒簽)+同額的公司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1頁),益徵鄭秀英確係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得金錢,彰彰明甚。鑒於被告、鄭秀英本為長期周轉關係,短期內鄭秀英有無清償之事實,衡情當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同意繼續借款予鄭秀英之意願,故原告執前詞為此主張,自難採憑。況且,原告自陳其所提出對話紀錄中所還款項,金額共計130萬7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僅為79萬8000元,倘原告確係清償上開79萬8000元,又何須於匯款超過該等金額後,繼續再向原告給付金錢?顯見原告之所以匯款予被告,目的應係在清償鄭秀英長期向被告周轉所積欠之債務,是原告執此片段之匯款證明謂本件原因關係已獲清償,實難遽信為真。 ⒍原告雖又於本件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 院調查支票號碼LV00000000號,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兌現提領情形,並陳稱該支票係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所收取,該支票如經提領,當可證明鄭秀英、被告於同日借款79萬8000元其中之3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然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後,雖該張支票確有經被告提領兌現之情,惟依該行所提供之影本所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明確記載為110年7月27日,此情有上開銀行分行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審酌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法律效果為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清楚,依現存證據,顯難認該張支票果係基於110年6月24日鄭秀英、被告之借貸關係所簽立,而足證明鄭秀英於當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錢,已有還款之事實,故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⒎職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各項主張、證據,不足認定鄭秀英、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就79萬8000元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被告所取得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受清償之事實。原告舉證既屬不足,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且被告亦具有執系爭本票以待該原因債權獲致清償之實益,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4日 498,000元 110年10月14日 CH0000000 2 110年6月24日 3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