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1173-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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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江勁緯 訴訟代理人 江鳳萬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素未謀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本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縱為原告所開借給訴外人鄭秀英周轉之用,但訴外人鄭秀英已向原告表示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88,700元,已另以鴻海奈米科技公司支票(票號LV0000000、支票面額488,700元、支票發票日110.6.11)兌現清償完畢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基礎借款擔保原因關係,已因前述支票兌現方式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110年3月8日、面額48萬8700元、票據號碼CH358391(即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江勁緯與其父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家族共同經營萬森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原告江勁緯另與其父江鳳萬經營另一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公司),原告為該一森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原告父親江鳳萬及共同經營者訴外人鄭秀英,對被告謊稱其經營的一森公司,因新冠疫情爆發原因,接到口罩工廠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大量訂單,因急需現金購買生產原料的理由,向被告商借現金。被告為確認一森公司是否確實有接有訂單,便親自到健康天使位於彰化的工廠確認,經健康天使之老闆娘訴外人馮襄芸稱確實有下大量訂單給一森公司,並以健廉天使、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盧科源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進而信之,詎料上開所述均為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合謀之一場騙局,此部分已由新北地檢署起訴(案號:lll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現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審理中。上開所述起訴書內容中,可得一森公司自108年至110年8月期間,陸續以相同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詐騙金額累計達1億7千多萬元,並指示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原告等人之銀行帳戶中。 ㈡被告自109年8月陸續匯出400多萬元至其指定的銀行帳號,原 告經營之公司均以健康天使開立的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一再向被告稱訂單量愈來愈多需要借更多資金,被告前先以擔心發生跳票為由拒絕,但其一再向被告表示公司現在確實接到大量訂單,急需更多現金周轉,並以原告即一森公司負責人江勁緯、訴外人鄭秀英之子曹育晟、鄭秀英之女曹佳雯、鄭秀英之女曹欣雲、鄭秀英之女曹芳菁開立之本票為擔保,其中包含原告所開立之本案系爭本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陸續又向被告借了一千多萬元,後續因我借出的金額又超過他們所提供擔保的本票金額,而再次向他們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卻經其以後會再補給被告為由敷衍代過。 ㈢被告自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5日,已陸續匯出1901萬6603 元,到其指定銀行帳戶,惟自110年8月16日起,一森公司給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方向被告承認欺騙被告,請被告不要去對他們的子女提前求償,並稱依約定努力每月還款10萬。詎料其均未依約定還款,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已清償完畢各等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訴外 人鄭秀英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乙節,是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訴外人鄭秀英既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給被告,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被告即非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非屬票據上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主張訴外人鄭秀英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抗辯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提出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已清償全部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其主張債務清償之權利消滅事由即屬無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0.3.8 48萬8,700元 110.6.1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