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簡-1185-2024120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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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太一即黃凱琪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肺炎、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中神經、尺神經麻痺之,以及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47元、不能工作損失445,0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10元、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6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給付682,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上開損害項目,求為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命原告給付2,190,953元之判決,且經審理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固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究未對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據以爭執,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伊駕駛車輛時往右靠路邊停車,便遭原告碰撞等語,原告則自述當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自左邊往右駕駛,伊遂撞上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確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87,84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有其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手術,次月19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12日至13日入院實施行喙狀突切除及骨釘固定手術,並經醫囑於112年5月17日建議持續休養3個月等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此診斷證明書,被告入院手術共計22日,加計醫囑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固應為3個月又22日,然本院審酌原告首次入院急診係實施內臟切除、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雖於事故發生1年後,醫囑仍建議其休養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等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9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8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8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2月4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⒉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其於事故發生前後均任職於建通實業社之事實,可徵以上開52,364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64,453元(計算式:52,364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58%=8萬3,8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83,8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即屬有據。 ㈣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費用8,622元,已由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員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為伸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58,010元(含工資1 8,000元、零件費用140,01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然就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既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01元。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33,801元(計算式18,000元+15,801元=33,801元)。 ㈥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行為之不法性及程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6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共計為8,360,864元(87,847元+445,094元+7,525,500元+8,622元+33,801元+260,000元=8,360,864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82,844元,為原告所自陳,亦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13年7月1日旺總車賠字第0977號函在卷可查,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020元,較其於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給付之金額2,190,953元為高,至為明確。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364,453×20.0000000+(364,45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7,683,88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