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1193-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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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孫耀中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261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疤痕植髮費用97,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256,7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頁反面)」嗣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已逾00,000元,惟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不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法,兩造亦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嘟嘟房北醫大安校區站之停車場(下稱 停車場),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109年11月起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停車,詎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內之設施安全,致原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不慎碰撞設置停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61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疤痕植髮費用97,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營運停車場期間,檢具停車場內設施配置 圖說,由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合格停車場登記證,故停車場內設施之設置,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又原告承租停車場近3年,對停車場內環境、行人出入方向均應知之甚稔,且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停放車輛之機械停車格而言,車板寬度足供行人進出,故原告受有傷勢,應係原告自身未注意四周環境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目言,醫療費用除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支出者外,均與本件頭部外傷並無關聯;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且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亦具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 因頭部撞擊停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且被告為停車場經營者等情,未據被告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9、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係被告未維護停車場撒水設施之安全性所致,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停車場所設置之撒水裝置,其設置、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㈡按撒水頭之位置,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 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71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同標準第71條第5款、第6款則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設泡沫噴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本件停車場係設置於地下3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停車場之停車方式,係採用昇降式車位之方式乙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桃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故本件停車場屬前引標準所稱室內停車空間設有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情形,依照上開設置標準,撒水頭之設置,即應確保在各層停車平台發揮撒水效能,甚為明確。 ㈢經查,本件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方式,係在停車場天花板 下方設置黃色送水管線,用以覆蓋各機械式停車格,又在各停車位之四周,以黃色之管線延伸至機械式停車格之下方車格,以為消防撒水之功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以,被告經營停車場,就撒水設備之設置,應與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訂之要求,並無不合。又觀之上開照片,亦可見被告所設置之撒水頭,係分散在停車位之四周,且各停車位周遭均有設置,至其高度,則較一般車身之高度為高等事實。是以,被告就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係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為,本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當屬明確。況被告係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該停車場更獲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就撒水設備之設置,已符合行政法令規定,方得適法經營。 ㈣又稽之原告所提現場車位照片可見,通常大小之汽車停放於 停車場內車位後,汽車左右兩側,均能留有相當程度之車位空間供人行走站立。縱因停車方式、位置略有差異,在停車格兩側,亦留有鋪設以綠色鐵板之地面空間,供停車使用者通行使用。依上已足見得,本件停車場停車格之設置,係依法而為,且在停車格之間留有相當間隔供使用者通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設施安全,已然乏據。是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經營許可之登記證,認本件被告經營停車場,並無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縱認停車場內之撒水頭設置具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之安 全性,該停車場車格之設置,在車格間已留有空間供人通行,亦據本院說明如上。而該撒水頭之設置,顯係固定於一定位置之固定式撒水頭,並無隨事故需要、時間改變而更易其位置之設計,此觀上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洵可認定。申言之,本件停車場撒水頭既非移動式,則原告與其內撒水頭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顯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成立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蓋原告為行走之人,其於使用停車場內停車位時,本應留意四周有無可能與其發生碰撞之固定式物體,遑論原告已自陳其於109年11月起即在被告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反面),可徵原告對停車場之設備所在位置,理應有所了解,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被告就該撒水頭之設置有無欠缺乙事無涉,同屬明瞭。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本院既認被告並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原告請求之各該損害項目當否之問題,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6,7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